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吳宜庭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林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展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約定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時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時,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前述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吳宜庭無力清償該筆借款,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願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於每月三十一日還款三萬一千六百元本息,直至債務清償為止,依兩造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第二條,分期償還之每期應償還金額,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如期履行,即當然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詎吳宜庭只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滯納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二四五,減去契約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五七,再加上百分之一‧六六五(原告公告之固定調增幅度),為百分之九‧三四,原告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為此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⑴借據一份、⑵展期約定書一份、⑶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份、⑷放款撥款傳票二份、⑸轉帳收入傳票二份、⑹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二份、⑺放款帳明細表五份、⑻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展期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二份、轉帳收入傳票二份、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二份、放款帳明細表五份、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函二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