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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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事本壹本、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手段、剝奪經濟弱者及坐享重利、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記事本一本、行動電話二具,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貸放高利貸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十八紙及國民身分證三張,分別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如被害人等日後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故上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