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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