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壹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擴張請求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雅慧 ,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埤腳四十三號前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村里道路與雲十四線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雲十四線,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十四線由東往西行抵該交岔路口,反應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左側中間部位,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鉅大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⑴看護費用部分:依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
、配偶等悔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自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醫院接受治療共六日,由親屬看護以照顧起居,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受有一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三千零六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二年不能工作,以原告務農並受
僱他人從事農耕工作,每月收入六萬元計,一年之工作損失為七十二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至致受有嚴重之傷害,事發至今
已逾一年,仍在接受治療,且導致肢障,領有殘障手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共受有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殘障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件、工資證明書二紙、診斷證明書五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原告則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接近中心點位置相撞肇事,依此情形觀之,原告必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汽車專用快車道上,否則,其撞擊點不可能在上開位置。又被告當時係以時速不到三十公里之速度駛入雲十四線,依此速度,應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令來車之駕駛採取煞避措施,而肇事路段又略呈彎曲,可見原告於行抵該彎曲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車速仍屬過快,以致煞避不及,攔腰撞上被告所騎機車。鑑定結果徒以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有未洽。且即使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自前述情節觀之,被告亦僅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刻將原告送往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就醫,當時原告既無外傷,復行動自若,醫師診斷後,認原告之身體安全無虞,兩造乃自行返家。詎原告嗣後竟主張其受傷嚴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嚴重減少勞動能力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至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之時間相距達三個月之久,且原告年近六十歲,又以務農為生,則此三個月期間內,原告是否因其他事故而受傷,甚至宿疾復發,即不無疑問。是原告倘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自難認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用,且醫院內亦有護士可資照顧病患,看護費用之支出並非必要,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自非正當。又原告年近六十歲,以務農為生,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工作收入高達六萬元,難以令人置信,原告如不能證明其工作收入高於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較為客觀。且原告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期間亦屬過長,應以三至六個月期間為合理。其次,被告年僅二十二歲,高職畢業,在化粧品公司擔任美容助理,月薪僅約二萬元,原告年近六十歲,以務農為生,其收入亦屬微薄,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至少應負四成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因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受領保險金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照片二幀及被告之薪資表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之就醫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林雅慧,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埤腳四十三號前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村里道路與雲十四線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人雲十四線,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十四線由東往西行抵該交岔路口,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之機車,人車到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因過失傷害罪名,被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五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雲十四線,被告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村里道路,前者為路寬十公尺之鄉鎮道,係屬幹線道,後者為路寬八公尺之村里道,則係支線道,且其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雲警交字第○九一○○四三○三三號函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內可考。則被告沿上開村里道路行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幹線道雲十四線,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至原告沿雲十四線行抵肇事地點,適逢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方是否有車輛自支線道駛出,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未暫停即貿然駛入雲十四線固有過失,原告未提高警覺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亦難謂並無過失。又肇事路段為雙向二線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有警製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減速而車速過快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且未減速而車速過快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既應暫停讓在幹線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其違反此一規定,自應比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之違規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違規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參。至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以被告除前述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查無其有其它違規情事,因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換言之,原告亦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就醫,當時並未發現異狀,且醫師診斷後亦認安全無虞,嗣後原告因傷接受治療,其傷勢未必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慈愛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之就診記錄病歷,其上明白記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脫症」、「病人於
91、5、12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住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住院,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始住進林口長庚醫院,並於翌日施行椎板切除、骨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僅係其接受手術治療之時間拖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而已,被告以此遂謂原告因其它事故而受有此一傷勢,甚至係舊疾復發,所辯顯無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騎乘機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核如左:
(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接受治療共六日,有前引若瑟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並不爭執。查被告受有腰椎骨折及滑脫之傷害,生活起居自必有所不便,而須由他人扶持照顧,此雖由親屬代勞,並未實際支出費用僱用他人為之,亦應認原告受有此一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否則不啻加惠於為加害行為之被告,反失事理之平。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六日之看護費用共一萬二千元,尚無不合。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三千零六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紙為證(九十二年九月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表明不予列入),惟查:經本院依上開收據核算結果,其金額僅為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且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五百四十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僅為三萬六千八百零三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以務農為業,間亦受僱他人從事農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傷在腰椎,並嚴重至骨折之程度,對於以農為業者,影響不可謂為不大,且依林口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院,三個月不宜負重,且宜休養六個月,門診追蹤至少兩年,依同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所開診斷證明書,則謂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手術(鋼釘拔除術),因慢性下背痛,背部活動受限,無法負重工作,宜門診追蹤一年,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年,洵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僅為三至六個月云云,並無足取。其次,原告因傷無法自行處理農事,僱用他人處理,每人每日須給與工資一千元,有受僱人顏文隆、 廖洪釵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可知當地受僱從事農務之工資每日約為一千元,又原告最初於起訴狀載明其每月工作日數為二十五日,本院認為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則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應有二萬五千元(1000x25),原告嗣後主張七萬元,被告則辯謂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均非可採。是原告一年之工作收入應為三十萬元,原告一次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計息後,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000000x1‧952381,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輕,並因此成為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在卷可證,其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其等經函查結果均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暨被告年僅二十二歲,高職畢業,在化粧品公司擔任美容助理,月薪約二萬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表可憑,原告已五十八歲,不識字,以農為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相當。
六、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據前述,對此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六十八萬零七百十元(0000000x0‧6,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之記載足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扣除後其金額減為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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