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請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償還,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納金
額,原告得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卡期間,累計共積欠款項為新台幣(下同)八萬
六千七百七十二元,該款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條款
影本一份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三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
據,應准許之。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得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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