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貳個(合計重零點肆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5前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6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前述3罪接續執行,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均屬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2個(合計重0.4公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吸食器1個同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甲○○徒步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時,遇警盤查,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智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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