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1、103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姐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並慮及被告之智識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之罪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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