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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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楊淳閔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 鄭文明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上開綽號「二哥」之人及鄭文明,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假結婚方式使鄭文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約定由前開綽號「二哥」之人交付甲○○新臺幣8萬元作為酬勞,且在大陸地區期間,另給予人民幣2000元作為零用,而由甲○○於民國92年5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鄭文明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甲○○返回臺灣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再於同年7月4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甲○○與鄭文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與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此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甲○○再於同年7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劉芊蘭 ,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包含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在內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至高雄市○○區○○○路○○○號,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鄭文明入境臺灣地區,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鄭文明,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鄭文明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即於92年8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鄭文明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及鄭文明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⑶、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
,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1、2項,則分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與前開綽號「二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鄭文明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劉芊蘭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7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劉芊蘭向境管局申請鄭文明入境臺灣地區時,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登載「被告與鄭文明於92年6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案發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罪,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4837 號判決(98.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016 號(98.10.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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