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居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利克公司)仲介,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96年8月9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分48期清償本息,每月1期,每期應償還2萬9400元,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前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轉讓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致華南銀行龍江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詎甲○○取得上開車輛之後,自96年8月9日第1期起即未依約支付款項,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經營當鋪,用以抵償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嗣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於96年9月2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台灣歐利克公司,經該公司履次查催甲○○繳款暨訪查車輛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灣歐利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繳納分期款項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抵償債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歐利克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面額120萬元本票、入金履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訪視報告書(含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再者,前開自用小客車價款達120萬元,價格非微,又被告在本件購車貸款之前,未循合法之金融機構貸款轉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顯然其財務狀況已陷支絀,應無資力負擔如此高價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明知此情,仍貸款購買該車,且於取得車輛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復在明知該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情況下,竟出售該車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取得款項用以抵償債務,顯然被告於購車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謀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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