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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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98年度交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0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新屋鄉臺61線53.5公里處,經警當場舉發認為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伊認為(一)伊通過該路口時是黃燈,沒闖紅燈。(二)違規地點並非臺15線南下53.5公里處,實為臺61線北上53.5公里處,與伊違規地點不符;又舉發單位為楊梅分局,伊遭舉發的單位為永安派出所。(三)警方又無照相或攝影佐證,無法令人心服。故認原處分機關就伊闖紅燈部分,所為裁處之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目視舉證亦為合法採證之方式;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對於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之情事,緊急錄影或照相,既要準確又要清晰,並須以此為證,甚有困難,故員警非不能以目視方式,為舉證違規之合法方式。又觀之值勤員警所提供之職務報告,於舉發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時,抗告人並未說明黃燈轉換中而通過上揭時地,僅請求減輕處罰,而員警 陳文健 表示需依事實開單,於掣填違規單後,當場交付予抗告人簽收後離開等情;且衡諸值勤員警陳文健、 廖博文 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出示職務報告,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又抗告人若有所爭執,應能當場反應,然抗告人在當場不為此舉,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益徵抗告人當時對違規事實並無異議始簽名。且當事人、車亦皆已離開現場,警方亦難以保留證據或再行蒐證。依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若仍行要求警方提供當時錄影帶而為舉證,難免過苛。故證人之職務報告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向警察說明於上揭時地,伊通過時是黃燈,惟警察依舊認定伊是闖紅燈,而堅持開單處罰,顯與事實明顯不符,伊不知遇到不服員警裁決得拒絕簽名。又員警雖與伊無怨無仇,惟員警有績效壓力,亦有可能誤判,僅憑員警之片面之詞,即認伊有違規,實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處罰規定。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直接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均稍縱即逝,無從立即拍照存證;且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晰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從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以書面報告,亦屬法之所許。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6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新屋鄉臺61線北上53.5公里處,遭員警當場舉發一節,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而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值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舉發員警陳文健、廖博文,係因績效壓力而為舉發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事實,而於事後以書面報告係屬不實;亦無任何足以令人懷疑上開員警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情事,本院自不得僅以抗告人之質疑,逕認上開員警之舉發行為存有瑕疵。
(三)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而被查獲之駕駛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情形,經駕駛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故駕駛人或行為人於當場舉發時是否簽章於通知聯,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自明。至抗告人所稱:伊不知拒絕員警裁決取締可拒絕簽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簽章於通知單上,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抗告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罰緩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抗告人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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