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40、101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丙○○前科「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庚○○交付本件銀行帳戶之時間更正為「96年12月4日或同月5日」及有關被害人「甲○○」之記載均更正為「 朱美娥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如附件,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所為犯行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己○○、丁○○、朱美娥、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2人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就被害人丁○○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8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經查係被告庚○○另於98年3月27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使用於行使詐術所用,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庚○○於96年12月間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顯然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衣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0號98年度偵字第2942號9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告庚○○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84巷19號居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2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947巷6號3樓之3(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換貼照片後,持其上開變造之證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97年6月20日起,假冒香港投資公司名義,於網路上邀約戊○○投資,嗣取得戊○○個人基本資料與聯絡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以妳名義所為之投資,現已獲利達27倍,可得金額約2700萬元,惟若欲領取上開獲利,須先繳交稅金、匯費、信託保險費共計80萬7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7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至97年7月31日14時26分許止,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內,依指示將總計80萬700元之款項,分6次陸續匯入上開庚○○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於97年7月27日10時許,假冒投資公司名義,以同前「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撥打電話予辛○○,致辛○○陷於錯誤,而於97年7月29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路上某家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現金新台幣3萬元匯入上開庚○○兆豐銀行帳戶內,又於97年7月29日12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上開庚○○兆豐銀行帳戶內。嗣戊○○、辛○○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庚○○、丙○○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庚○○於92年8月27日即開戶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3000元為對價;丙○○於96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合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以5000元為對價,各自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96年12月6日起,假冒警察、書記官等名義,持續撥打電話予己○○,佯以「妳已涉及詐騙案件,名下金融帳戶恐遭凍結,須立即將存款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方可避免遭歹徒盜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0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內,依指示將61萬元匯入上開庚○○合庫三民分行帳戶內,另於96年12月2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7年1月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7年1月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分別將19萬元、61萬元、59萬元匯入上開丙○○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內。
(二)於96年12月13日某時,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以「身分證遭盜用,須立即將金融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之國庫監管帳戶,方可繼續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內,依指示將90萬元匯入上開庚○○合作金庫帳戶內。
(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家電賣場員工名義,持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已中獎,如欲領取獎金105萬元,須先匯款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依指示將8萬元匯入上開丙○○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內。
(四)於97年1月2日某時,假冒香港投資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代客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月2日10時31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內,依指示將30萬元匯入上開丙○○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內。嗣己○○、丁○○、甲○○、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溪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林雙玉 、辛○○、己○○、丁○○、甲○○、乙○○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雙玉等6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臨櫃存款憑條、臨櫃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變造後再持以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1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林雙玉及辛○○2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交付合庫三民分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1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己○○、丁○○2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交付合庫前鎮分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
1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己○○、甲○○、乙○○3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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