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攜帶現款及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三十五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活力萬餐廳」,向該餐廳經理丙○○佯稱其有攜帶現金及信用卡來店消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提供包廂服務之利益,並交付啤酒四瓶與甲○○。嗣甲○○於包廂內飲酒作樂直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經丙○○要求其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其竟藉詞推諉,佯裝欲前往林森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云云,而與丙○○於林森北路一0七巷口拉扯之際,適乙○○於同日晚間約九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ES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巷口,甲○○見狀,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攔下該車、進入車內,指示乙○○駛往「薇閣汽車旅館」,使乙○○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甲○○向指定目的地行進,嗣因隨同上車之丙○○發覺有異,要求乙○○停車,乙○○因而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停車後,經丙○○告知,乙○○始悉其亦遭甲○○詐得行車服務(價值七十元)之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活力萬餐廳消費明細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前揭向丙○○騙得包廂服務及啤酒四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前揭向乙○○騙取營業小客車行車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向丙○○詐取財物(即啤酒)暨娛樂利益(即包廂服務),而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向丙○○詐欺取財及向乙○○詐欺得利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前科、素行,此次明知未攜帶現款及信用卡,竟先至餐廳消費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危害丙○○及乙○○之財產權益,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為警緝獲後,先則藉詞推諉,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難謂良好,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丙○○及乙○○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害,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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