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七四號
自訴人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陳聯傳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新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顯無能力付款,竟仍向客戶承攬廣告工程,並立即轉包與自訴人,企圖使自訴人為其完成工作,使其得以收款得利後,卻拒不付款予自訴人,將不利益轉嫁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支出材料、人力為其施作,並提出送貨確認單、帳目表、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新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開始與自訴人有交易,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離開台南之新坊公司,至台北以敏如公司名義另行營業,他有告知自訴人公司負責業務之出納及課長以後台南業務要找新坊公司負責人乙○○(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貨款係在他離開新坊公司後,新坊公司所接之業務,不應由他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新坊公司係經營廣告設計業務,而自訴人公司則是從事廣告電腦噴畫,兩家公司之前即有生意往來,且新坊公司均有付款。此次交易之金額固然較大,係因值選舉期間,廣告業務量加遽;而自訴人公司完成之電腦噴畫工程,新坊公司確已交付客戶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訴人代表人並稱:「因為選舉在即,大家都在趕工,我們做好後,交給他們,他們再交給侯選人,前後共一百多萬元都不付款,他們雖收到錢,也不付款。」等語。足見本件交易,係屬正常交易往來。
(二)新坊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已為拒絕往來;另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今,除有一筆票據二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之收入外,別無其他交易紀錄,此固有上開金融機構檢送之退票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惟不足以證明新坊公司即無付款能力,且新坊公司將客戶之廣告案委由自訴人公司施作,嗣自訴人施作完成,將成品交付客戶,再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支付自訴人,亦為支付款項之方式。而同案另一被告即新坊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已給付本件工程款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並復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本票交交自訴人收執為據。自難以其於銀行之存款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遽認其委由自訴人公司施作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甲○○雖稱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離開台南之新坊公司,至台北以敏如公司名義另行營業,他有告知自訴人公司負責業務之出納及課長以後台南業務要找新坊公司負責人乙○○(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貨款係在他離開新坊公司後,新坊公司所接之業務,不應由他負責等語。惟同案被告 卓榮男 於本院供稱本案業務係一部分由他接洽,一部分由被告甲○○接洽。被告甲○○至台後仍有參與新坊公司業務之經營。再新坊公司之股東係由被告甲○○所邀集,實際負責人為甲○○,因甲○○稱其已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故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乙○○實際並未出資。新坊公司雖由被告乙○○、甲○○二人負責經營,但公司財務則由被告甲○○負責等情,已據證人即新坊公司股東丙○○、戊○○(以其妻 陳世琦 名義入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丙○○證稱:「我有參那次的股東會,我在股東會有聽過,有人問甲○○公司收、支有無平衡,夠不夠,甲○○說夠,‥‥但我知道公司的金錢都掌握在甲○○手上。證人戊○○並證稱:「公司從頭到尾都是甲○○處理,乙○○是掛名,負責跑業務。‥‥有些帳沒有收,而帳收回來要給台中,因為甲○○說有欠一些噴畫的錢,故帳款收回來,要先付台中部分,而乙○○還有部分帳尚未收回,要他收回交給甲○○,這樣才可收支平衡,而如有餘錢,甲○○也說要分給股東。只知是選舉時,大型布幕的噴畫錢。甲○○說公司要結束,有剩餘錢要退股,後來人就不見了。」再參以新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紀錄記載情形如下:「參加股東:丙○○、 高家俊 、戊○○、 梅龍光 、甲○○、 殷智華 。列席人員:乙○○。股權:甲○○、戊○○、梅龍光、丙○○、 傅志偉 、高家俊、殷智華增資前:十萬十萬十萬十萬五萬五萬二萬增資後:四十萬二十萬三十萬十萬五萬五萬二萬經營者說明應有的毛利為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平均利潤營業額:九月開始375﹐600,十月196﹐212,十一月774﹐488,十二月648﹐900,一月1﹐508﹐130。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付公司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十一萬五千元,合計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到期,交甲○○收。決議:由營業者先把負債償還,未收款儘速催收,甲○○尚須做不分帳明細表,另乙○○結餘三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已付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差額十六萬七千九百零四元,由甲○
○和乙○○研擬處置。甲○○於下週內寄回帳目表,八十七年四月底公司停止營業。如四月底未收帳款由經營者開付本票,以資憑證。」此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甲○○雖已至台北另行營業,惟仍有參與新坊公司經營,新坊公司財務則仍由被告甲○○經手負責。
(四)被告甲○○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台另行營業後,仍有參與新坊公司之經營而與自訴人為本案之交易。惟証人戊○○於本院亦供稱印象中開前開股東會議時,被告甲○○有提到會付款給自訴人,因為新坊公司要結束,當時應收帳款統計結果夠付給自訴人,所以決議儘快將應收帳款收回,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甲○○,新坊公司何時結束他不清楚,大概就是該次股東會議後就沒有營運了。自訴人於本院亦供稱渠向被告甲○○及乙○○收貨款時,二人互相推諉。足見本案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交易顯係一般之交易往來,其後雖因新坊公司結束營業,及新坊公司應收帳款收回情形不明,致自訴人催收欠款無著。惟此尚不足以証明被告甲○○於與自訴人接洽業務委託自訴人施作廣告工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況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所示,被告甲○○至台北後,仍與自訴人有業務往來,且於八十六年七、十、十二月、八十七年一、四月均有依約付款紀錄,有卷附發票及支票影本可稽。其中自訴人八十七年之帳冊對此部分交易亦有註記「台北」字樣。而本件施作工程款之欠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亦有卷附明細表可稽。苟被告甲○○自始即蓄意詐欺,渠在台北與自訴人公司交易部分自可一併不予付款,何以僅未支付台南新坊公司部分?益徵本件被告甲○○於與自訴人接洽業務委託自訴人施作廣告工程時應無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本件被告甲○○及另一被告乙○○雖均經本院先後判決無罪,惟並非謂渠等即可免除民事責任之履行。本件僅係因單純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紛,未涉刑責部分,被告等人未能依約付款部分,仍得由自訴人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解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