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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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臺幣56,000」更正為:「新臺幣65,000」,及同欄倒數第4行「自用小客車」等文字以下更正、補充為:「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遇警攔檢,並於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錦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猶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惟仍嚴重危及往來人車安全,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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