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 陳來春 被告 何美雲
郭飛鵬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惠青 被告 郭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 郭有邦 之全體繼承人,嗣於102年3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郭有邦之繼承人何美雲、郭惠青、郭飛龍及郭飛鵬,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有邦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0年9月10日,立有本票六張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郭有邦於96年2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無從確定為郭有邦所為,原告
並無舉證交付借款予郭有邦之事實,郭有邦當時並無工作,原告焉有可能借款於郭有邦?系爭本票於87年間簽署,已逾時效,亦未填寫受款人,又被告何美雲為郭有邦之前妻,兩人於75年間離婚後,何美雲居住於新竹,與郭有邦並未同住一處,郭有邦即將過世,始於95年12月30日復與郭有邦辦理結婚登記,係為郭飛鵬、郭飛龍祖先祭祀之故,被告郭飛龍於郭有邦借款期間,正服服兵役,未與父親同住,被告郭惠青當時其已結婚並居住於夫家,被告郭飛鵬均居住於公司宿舍被告,皆未與郭有邦同財共居,對於郭有邦之借款皆不清楚,被告等人均無繼承郭有邦之財產,郭有邦過世前亦稱未積欠他人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主張郭有邦未清償借款,然其於96年2月2日死亡,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簽名是否為真正?㈡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㈢被告是否應就郭有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本票6紙,被告爭執被繼承人郭有邦簽名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有邦之繼承人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及自9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