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欽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安東路口欲左轉民安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當時自民安西路駛出欲左轉民安路往中正路方向在該路口停等禮讓被告上開車輛由告訴人 李張瑞菊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腳脫套傷及後枕撕裂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結果,仍有右膝及右小腿脫手套式皮膚損傷,併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
8、右腳踝及右足背皮膚缺損、右腓神經損傷合併右腳踝關節無法背屈,活動度0度,機能永久喪失、右膝鈍傷,活動度70度,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業以102年度蒞字第902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清欽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張瑞菊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