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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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劉正秋 訴訟代理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上訴人黃照岡(下稱黃照岡)無薪資收入多年,無可自由處分財產,在社會上更乏經濟信用,且戶籍中別無他人,單獨生活,六親無依,更已在監受刑達2年之久,三餐溫飽均賴監所供應,有黃照岡之在監、所得資料、戶籍謄本等可為查證,故黃照岡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財產總額有新臺幣156萬1550元。惟系爭財產明細表所顯示者,係依聲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報稅資料,尚不能釋明聲請人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等節,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形。況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二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黃照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駁回,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