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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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鄭俊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5月2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5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35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0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部分,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平日均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施用毒品者常以之作為替代使用之物,是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亦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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