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肩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81號被告周佑真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肩包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是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附予敘明。準此,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周佑真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為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2年5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肩包1個,係被告違反上開商標法而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