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不服,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如經當事人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復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紛爭,雖經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有如下違誤之處:㈠原確定判決未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即逕行宣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違憲而拒絕適用,不僅未有任何法律上依據,除違反法律之規定外,更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意旨,顯然違背法令。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並編定為保護區,屬於耕地,同時為原住民保留地,是該土地如欲部分分割予以撥用、租用或價購,即須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縱依六十三年十月九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除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仍應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茲被告既未曾依修正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定程序申請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僅未經政府指定特定用途,且非屬公有山地保留地,亦未由該管鄉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自不容被告違法主張其得使用系爭土地,姑不論被告之被繼承人未曾出賣該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既屬耕地,即不得在完成法定程序前,任由被告起訴主張請求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等規定,擅以被告取得土地係用於興辦公共事業為由即判決准許分割登記,顯有違法。㈢原告之被繼承人 洪甘霖 之教育程度為教育所畢業,然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土地權利拋棄同意書均未有 洪某 之簽名,顯見該同意書非其所出具,係被告擅自蓋章,不能認為真正。尤其依據該二份書面所載內容,至多僅係拋棄使用權並讓渡予被告建造自來水系統配水池及管理室用地,未有任何移轉財產權之約定,因而縱認該同意書非虛偽,亦不容被告超越該內容而為本件請求,原判決就此甚為明顯之事實予以漠視,自屬可議。㈣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甘霖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主張之六十九年二月間出具同意書時,洪某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無從讓與所有權,況依上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預期轉讓所有權,原判決擅認該辦法違憲,已有未合。至於該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乃指工業或建築用地而言,不包括農地在內,被告主張依該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得取得系爭土地,顯然曲解法令,原判決逕予採納,亦非適法。㈤又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為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迄其起訴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判決未予理會原告提出之抗辯,亦未說明其理由,亦違背法律之規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述㈠至㈣等事由,均經其於原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中主張,有其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各一件附於原二審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復又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就上述㈤之事由,業經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四、說明綦詳,並未無視於原告之抗辯,且原告於一審時即已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足認原告於上訴時已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審時主張,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㈢何況,行政機關就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二一六號解釋業已闡釋綦詳,原告認原審未經聲請有權機關釋憲,逕行認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為違憲而拒絕適用,為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且本件系爭土地係「私有」原住民保留地,自不受上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依該等程序變更使用方得移轉予被告所有,亦有誤會。而原判決適用上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排除上述違憲之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所為之使用符合政府指定特定用途(興辦公共事業)之規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原告主張上述㈢之事由,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者,上述㈤之事實,學說上或有諸說並存,但原判決認定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日為確定繼承人之時,亦無明顯違背法律規定或違反何一有效之判例或解釋,依上揭說明,自亦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均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吳燁山~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裕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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