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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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擔任訴外人 黃萬倉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萬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按月繳息,尚欠本金五百六十萬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債權在法律上為對人權,非對特定之債務人不得行使,故債權人行使債權,必限於一定之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明明係黃萬倉,今其人尚在,並有財產,被告並非主債務人,僅是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如於清償不足時,使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今原告未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即對被告取償,顯有未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並不否認,雖另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如有不足始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因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並無檢索抗辯權。故被告既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玆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判例所示,實屬無據。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