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葉國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永勝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卷第27頁),因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原法院卷第29頁),而系爭土地價值365萬7,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民國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00元;原法院卷第29頁),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7,700元(原法院卷第37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為詐騙人的人頭,伊已提出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由(本院卷第11頁),指摘原裁定不當,皆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