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 洪宗言 相對人 吳林銘玉
吳睿煬吳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林銘玉積欠聲請人之父 洪其華 (殁)新臺
幣(下同)1,350,000元,為此,吳林銘玉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01日簽發票號CH-No-479976、票面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1日之本票乙紙,並以其名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擔保,設定1,3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父洪其華,有當時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可證。
㈡嗣因聲請人之父洪其華死亡,聲請人依法繼承本件債權,並
於102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依法繼承該普通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可證;又吳林銘玉於103年8月13日,將該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93-1地號,並於103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睿煬即吳富義,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㈢再查,本件債權未約定清償期,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預定30日之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吳林銘玉清償該借款,吳林銘玉於111年9月22日收受,迄今已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影本(票號CH-No-479976、票面金額壹佰參拾伍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臺東縣臺東市自強8934000全部吳睿煬所有002臺東縣臺東市自強893-11866全部吳林銘玉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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