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之犯意,在花蓮縣新城鄉之家樂福花蓮店附近,收受他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周聖凱因不滿其○○賴○○之○○○ 邱儀鑫 與賴○○聯繫,遂於108年10月1日上午5時許,持上開槍枝及子彈,騎乘不知情之 吳建威 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 温庭宇 所經營、邱儀鑫所任職的「○○車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已裝填上開子彈之上開槍枝,朝○○車業之看板、鐵捲門及監視器射擊10槍,擊穿上址大門左、右側之鐵捲門(左側鐵捲門共2處彈著點、右側鐵捲門共3處彈著點)及右側監視器1支(共2處彈著點),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温庭宇,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儀鑫、温庭宇,使邱儀鑫、温庭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警方於108年10月1日5時許,接獲通報至上址現場勘查,在現場路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為周聖凱前往開槍,嗣於109年1月19日緝獲周聖凱,經其帶同警方至花蓮縣○○鄉○○村○○○路○○號0樓之0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温庭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周聖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庭宇(警卷一第29-35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儀鑫、證人 莊集全柯右杉 、吳建威(警卷一第43-63頁)、 邱世弘 (警卷一第71-74頁)、賴○○(警卷一第89-93頁)、 高游貴忠 (警卷二第17-21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顧凱智孫世原 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一卷第15-27、123-129頁;偵字第4712號卷第47-50、55-5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10月1日被告行車路徑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地點地圖(警卷一第97、103、109-121、131-247、259-2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二第29、31、33-36、39、41-46、65-74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刑警局10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80049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97-302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刑警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968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字第489號卷第49-5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自與該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持有之槍彈是 何汯頵 (原名 何坤憲 ,已歿)所寄放等語,然何汯頵已於108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經覆稱:被告於109年1月19日為警緝獲,隨即帶同偵辦員警起獲作案槍枝,經被告供稱槍、彈來源是友人何汯頵(綽號 阿坤 )所寄放,何汯頵已於108年12月2日因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意外死亡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7日吉警偵字第1090009847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7頁),是被告雖迭次自白槍、彈來自何汯頵,但何汯頵已死亡,即令被告所述屬實,偵查機關仍無從查獲何汯頵相關之犯行,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別,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供稱因友人寄放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持有槍彈中竟因細故與○○之○○○邱儀鑫發生不快,即持槍彈射擊邱儀鑫所任職之○○車業10槍,對於人身安全影響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均為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且僅因故與邱儀鑫發生糾紛,竟恣意持上開槍、彈朝邱儀鑫任職之○○車業射擊10槍,藉此恐嚇邱儀鑫、温庭宇,足使其等心生畏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造成温庭宇財物受損,犯後更持上開槍枝前往北部藏匿長達3月餘,對於社會治安實有重大影響,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就犯後態度的部分,雖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恐嚇、毀損之犯行,且於為警緝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槍枝,然於本件宣判前,仍無法與邱儀鑫、温庭宇達成和解;再參被告原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良善,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做過粗工、洗車場、工程行等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祖母,有失眠、情緒不穩定之狀況(原審卷第1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持用上開槍、彈以恐嚇、毀損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業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槍枝│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49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㈠彈殼1顆(現場編│㈠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號1)│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㈡子彈1顆(現場編│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號2)│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㈢彈殼1顆(現場編│撞擊痕跡。│││號3)│㈢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㈣彈殼1顆(現場編│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號4)│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㈤彈殼1顆(現場編│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號5)│㈤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㈥彈殼1顆(現場編│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號6)│㈥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㈦彈殼1顆(現場編│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號7)│㈦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㈧子彈1顆(現場編│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號8)│㈧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㈨彈殼1顆(現場編│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號9)│有撞擊痕跡。│││㈩彈頭1顆(現場編│㈨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號10)│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1顆(現場編│㈩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號11)│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碎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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