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修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修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收銀機銷貨查詢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修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利益即隨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物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且已歸還竊得之物,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告廖修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店員 曾敬恩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紅燒鰻魚罐頭1組、瑞士捲蛋糕1盒、日式大福1盒、厚切白吐司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95元),並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而竊取之。嗣因該店警鈴聲響起,經店員曾敬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辜本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修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店員曾敬恩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