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宥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6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連宥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陸家康 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連宥維(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因吃安眠藥後外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失控,事後有作精神鑑定,目前工作不固定,生活陷入困境,伊有女兒需要扶養,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原審斟酌全卷事證資料,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至被告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7頁),主張其係心理狀況異常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即已提出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6號卷第23頁),細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器質性症候群」、「性格異常」,對照被告所陳報之心理衡鑑結果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憂鬱與焦慮情緒」,兩者之判斷大致相符,亦即,原審量刑時應已審酌被告受有情緒問題之困擾,事後已積極求診等情,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既業均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而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審量處拘役25日,顯無過重之情。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8月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其仍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前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經歷本案訴訟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表:
┌──────────────────────────┐│連宥維給付陸家康共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一次給付完畢。│└──────────────────────────┘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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