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聖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周聖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人即告訴人 温庭宇 、證人即被害人 邱儀鑫 、證人 顧凱智 、 莊集全 、 柯右杉 、 吳建威 、 邱世弘 、 賴秋岑 、 高游貴忠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及相關鑑定書可佐,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罪嫌重大;又抗告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攜帶扣案之槍枝前往北部,逃亡3月餘後,因通緝為警於花蓮縣吉安鄉緝獲到案,且其羈押前返回花蓮時,亦未立即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處,反而借住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顯見抗告人行蹤較為不定,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抗告人所涉上開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綜合上情,即抗告人因羈押所受之不利亦顯未大於社會治安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等利益,尚無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核閱上開案卷資料無訛。
㈡抗告人雖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亦經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09年6月11日宣判,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則其以前雖有逃亡3月之事實,然係自行返回花蓮,並在準備投案前先為警方緝獲,已無逃亡之意思等語,均無可採;在抗告人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復無非保外治療現罹疾病顯難痊癒等情,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至抗告人另以其心念家裡狀況及罹患精神疾病、年紀尚輕且本案犯行無傷人之意,並陳明希望以10萬元交保等語,除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亦難認本案尚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對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面臨重刑加身及危害社會治安,認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由,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語。惟重罪是否即必然逃亡,輕罪是否就不會逃亡,並無實證可佐,原審並無積極事證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情,實不得即率予推斷其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既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要件,亦無逃亡或虞逃之事實,實無羈押之適法性可言。抗告人就涉案槍枝已親自帶同員警查扣在案,並向原審提出高額交保金,原裁定所憑均為過去發生之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認定抗告人再有逃亡之可能及經濟能力,請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予以具保停押,抗告人與家人討論後,尚可負擔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交保金,並配合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攜帶槍枝及子彈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車業,持槍朝鐵捲門及監視器射擊10槍等事實,有被告、被害人、證人等人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疑重大。
(二)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
抗告人於本件行為後,將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棄置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火車站,再搭乘火車逃至台北、桃園地區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嗣經警拘提無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乃對抗告人發佈通緝;而抗告人於109年間返回花蓮後,亦未居住其花蓮縣壽豐鄉住所,於109年1月19日經警緝獲到案等事實,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參以抗告人於106年、107年間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基上各節,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可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槍枝,有向原審提出高額交保金,認抗告人已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存在極為明確,實難僅以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即認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性,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逃至台北、桃園等地,嗣經通緝才到案等全部情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予以繼續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願以15萬元交保並按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然依抗告人犯罪之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具保並按日報到等方式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抗告意旨亦不足取。
五,綜上各節,原審以抗告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