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李兆姿 之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林錦堂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堂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公司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所。
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因酒精影響駕駛能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2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李兆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並對林錦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