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 林明弘
林重登 林芳姿 林添喜 林阿吟 阮煌義 阮井義 阮武發 林木宗 林展衝 阮美 阮翠琴阮明花 阮真華阮素珠 林阿桂 林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上訴人 游玲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舊00000號土地)、同段0000號(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嗣於本件訴訟中,合併後新編定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阮武發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B,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編號D,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E,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上訴人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 林阮素珠 、阮真華(下稱阮煌義等7人)之父即其被繼承人 阮武略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上訴人林明弘之被繼承人 林木金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上訴人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添喜、林芳姿、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下稱林重登等8人)之被繼承人 林銀錠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I,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上開建物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阮愷東阮愷西阮愷輝阮愷煌阮愷鏞阮璧媚 (下稱阮愷西等6人)共有。阮愷西等6人曾於民國54年間起訴請求交還土地(54年度訴字第1109號),嗣於55年1月27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阮煌義等7人之父阮武略向阮愷西等6人承買彰化縣○○鎮○○段○○○段000○00號土地3公畝16公厘(即系爭0000號土地),及同小段000之00號建地2公畝30公厘(即系爭0000號土地),後者交由其弟阮武發占有使用;上訴人林重登等8人之父林銀錠則承買彰化縣○○鎮○○段○○○段000○00號建地3公畝05公厘(即系爭0000號土地);
上訴人林明弘之父林木金亦參與承買原000段000小段000之0號土地(即系爭舊0000號土地)。上開和解筆錄簽立後,買受人均曾支付部分土地價金,嗣因故未完全付清土地價金,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阮煌義等7人之父阮武略、林重登等8人之父林銀錠、林明弘之父林木金過世後,分別由阮煌義等7人、林重登等8人、林明弘繼受該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是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手與阮武略、林銀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阮武略、林銀錠已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給付價金義務,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及其前手 朱憶柔 均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渠等竟不遠千里至彰化縣和美鎮之鄉下地區購買系爭土地,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相當之瞭解,況朱憶柔於100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旋於100年5月26日再將系爭土地售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立即訴請遷讓,實有違常情,足見被上訴人與朱憶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之不實買賣,其目的僅在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B、C、D及E部分房屋為上訴人阮武發所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房屋為上訴人阮煌義等7人之繼承人阮武略所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林明弘之被繼承人林木金所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I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林木宗等8人之被繼承人林銀錠建造,此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第1宗卷第8-13、30-63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宗卷第86-8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上開54年度訴字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
錄對兩造有既判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54年度訴字第1109號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上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頁)除阮愷西等人捨棄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外,另於訴訟標的外成立買賣契約,此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僅生撤回原訴及兩造另成立私法上土地買賣契約而已,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僅生執行力而已,自無既判力及於兩造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與其前手朱憶柔間係通謀虛偽買賣,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雖查無納稅資料,惟被上訴人從事美容美髮業,從77年5月加入桃園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公會迄今,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之投保薪資已達最上限即4萬3900元,且被上訴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不動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朱憶柔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至於朱憶柔與原地主阮愷西等人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朱憶柔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無關,併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阮煌義等7人之父阮武略向阮愷西等6人承買系爭0000號土地3公畝16公厘,及系爭0000號土地2公畝30公厘,後者交由其弟即上訴人阮武發占有使用;上訴人林重登等8人之父林銀錠則承買系爭0000號土地3公畝05公厘;上訴人林明弘之父林木金承買系爭舊0000號土地,買受人均曾支付部分土地價金,嗣因故未完全付清價金,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阮煌義等7人之父阮武略、林重登等8人之父林銀錠、林明弘之父林木金過世後,分別由阮煌義等7人、林重登等8人、林明弘繼受該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是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不論阮武略、林銀錠、林木金是否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彼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已否繳納部分買賣價金,然因買賣之占有,於買賣當事人間,買受人固得對出賣人主張係有權占有,惟買受人尚無法據此對於出賣人之後手主張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彼等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曾有買賣關係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⑸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認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若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時,即屬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之事實係上訴人本於與兩造之父間使用借貸關係合法使用,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意在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訴訟,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並無任何關係不同。查阮愷西等5人(阮愷鏞除外)於99年間,固曾通知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住戶,於99年8月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開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朱憶柔均未參與該次會議,難謂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朱憶柔知悉該次開會內容及上訴人等與阮愷西等6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紛爭。至於朱憶柔何以前來買受系爭土地、何以自阮愷西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久即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純屬朱憶柔個人之考量或規劃,無從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妨害上訴人等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本於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尚難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得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朱憶柔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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