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加水稀釋瓶壹瓶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加水稀釋瓶壹瓶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及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免刑判決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早上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內,以沾香煙或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基隆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加水稀釋瓶一瓶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查獲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海洛因加水稀釋瓶一瓶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免刑判決確定,嗣經本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基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三四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上開免刑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免刑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海洛因加水稀釋瓶一瓶,因其中毒品海洛因之含量甚微,無法析離,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