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甲○安股)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7年9月6
日在金禾公司遺失」中之日期,應更正為「96年9月6日」。
㈡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
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