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3號

原告 李宏修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被告 馬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房屋臥室外牆之漏水予以修復。

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補充資料狀及被告馬麗蓮之答辯狀

  ,以及本件民國110年3月4日、同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之問題:

 ⒈查,原告為麗湖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馬麗蓮則為同址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10樓臥室於108年間發現漏水狀況,通報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後,經協調,嗣原告與被告馬麗蓮雙方分攤費用,於109年5月間由系爭11樓(臥室)窗台進行修繕,處理後雖有改善,但10月間下雨時系爭10樓又發生滲漏水狀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0樓照片、本院109年度湖簡調字第484號卷附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函文、系爭11樓照片,以及被告馬麗蓮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可參,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10樓滲漏水應為系爭11樓(臥室)外牆有裂縫及磁磚脫落所致等語,並提出該外牆照片為證(見卷第33

  、35、73、75頁)。被告就該系爭11樓外牆有裂縫及磁磚脫落之事實並無爭執,參酌原告陳稱109年11月14日、15日曾以色母由屋頂雨水管進行測試,可判斷並非雨水管破裂所致

  ,並有其提出之測試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酌上述各情,原告主張上開漏水原因,應屬合理可採。

㈡關於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問題  

  原告主張上述系爭11樓外牆應由被告管委會修繕,被告管委會則抗辯外牆屬專有部分,不應由公共費用支出,應由住戶自行修繕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據此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明文

  :「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亦有其提出之規約節本可參(見卷第49頁)。準此,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11樓外牆之修繕義務人應為被告管委會為是。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管委會予以修復,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問題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樓漏水受損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提出同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並非回復為新品。而房屋暨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經一定時間之使用

  ,本有自然耗損,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經核,系爭10樓係88年4月16日建造完成,原告則於90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迄今約20年,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裝潢屬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以9,000元定之為當。又系爭10樓滲漏水原因,及外牆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等節,業如上述,是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者當為被告管委會,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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