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魏可涵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被 告 楊清華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
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鳥松0404號路燈前欲右轉
進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
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鷹嘴突骨折、左臉頰、左肩、左膝、左腳踝多處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扣除已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77,720元後,尚餘1,529,
303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3、7部分不爭執,但
其餘項目有爭執(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受傷照片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被告
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刑案卷內事證
屬實,復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遵循前揭
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7部分,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第49至56頁
),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
(1)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為12
個月(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2個月,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2)原告於系爭傷害前原從事服飾店店長及民宿管家工作,分別
領有月薪39,800元、26,000元,合計65,800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 史迪奇 服飾」及「 花蓮芃 的家」民宿出具之在職薪資
證明及「花蓮芃的家」民宿登記證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
),復經上開機構之負責人 曾偉軒 、 曾佳琪 分別結證明確(
本院卷第93至100頁),堪認可信。至被告雖質疑上開所得
均未依法申報,但我國從事工作領取現金,而未呈現在勞保
或稅務資料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又未具體指摘上開證據
有何不可信之處,所辯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89,600元(計
算式:65,800x12=789,600)。
3、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費用部分,經查:原告雖提出醫療相關
用品及營養品購買收據多張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頁),但
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除在該院接受醫療
外,尚有自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服用飲養品之必要,且原
告主張車資部分,未見提出乘車單據,是除其中2,173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詳如附表4被告答辯欄所載),其餘請求
難認有據。
4、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復健必須持
續往返高雄長庚醫院,而請求往返計程車費用,但前揭診斷
證明並無關於原告必須復健及復健頻率為何之計載,且原告
並未提出曾經搭乘計程車之證明資料,是除其中4,42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詳如附表5被告答辯欄),其餘請求難認
有據。
5、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預
估一年後尚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46,100元,但前揭診斷證明
並無相關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認之事證,其主張
無從憑採。
6、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部分,經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如前述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109年間名下有1筆資料;被告為五專學歷,於109年間有
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5筆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
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爭刑案
第3、第15頁、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
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
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以上合計1,153,183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7,720元後
,尚餘1,075,463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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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稱│請求金額(元)│原告主張之補充說明│被告答辯(本院卷第│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元)│
│││││41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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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損失│987,000元│原告原兼職民宿管家│原告需休養期間應為12│789,600元│
││││及服飾店店長工作,│個月而非15個月,且原││
││││分別領取月薪26,000│告應舉證證明工作及薪││
││││元、39,800元,合計│資數額。││
││││月入65,800元。因系│││
││││爭傷害導致15個月不│││
││││能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共987,000元(計│││
││││算式:65,800x15=987│││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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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長庚相關手術住院│92,730元││不爭執。│92,730元│
││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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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豐田育辰 診所換藥│6,260元││不爭執。│6,260元│
││復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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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院養病及相關醫│9,433元│包括骨折斷裂照護用│有單據可確認部分(手│2,173元│
││療照護費用││品、手托帶、支撐斷│臂吊帶225元、膠帶118││
││││手之抱枕、安素營養│元、人工皮1,830元)││
││││品、擦部、紙膠帶、│共2,173元不爭執,其││
││││冰敷袋、出院返家車│餘爭執。││
││││資、透氣膠帶、傷口│││
││││敷料、痠痛藥膏、擦│││
││││傷醫療照護用品、人│││
││││工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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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復健車資│57,500元│一週需復健4次,持│於4,420元範圍內不爭│4,420元│
││││續復健8個月至1年,│執,超過有爭執。││
││││前三個月至高雄長庚│││
││││醫院復健,每次來回│││
││││車資1,150元,三個│││
││││月共計50次,合計│││
││││5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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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預估後續醫療費用│46,100元│一年後取出鋼釘手術│無法確認,有爭執。│0│
││││、住院費用、來回車│││
││││資、追蹤回診及車資│││
││││費用36,700元;傷口│││
││││回診拆線、換藥、要│││
││││高、紗布、人工皮料│││
││││5,900元;補鈣及傷│││
││││口營養品3,500元,│││
││││合計4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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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看護費│108,000元│三個月看護需求,按│不爭執。│108,000元│
││││半日1,200元計算,│││
││││共10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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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金額過高。│150,000元│
││││痛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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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1,607,023元│││1,153,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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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7,720元│
│項目│(本院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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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29,303│││1,075,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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