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8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林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標的
物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保全標的
),為期3年,被告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680元保
全服務費用之義務。但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契約期滿沒有告
知原告要終止契約,就直接搬離系爭保全標的,造成原告損
失,經原告通知被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年違約金20,160元(計算式:1,680x
12=20,160)、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拆機費3,000元,合計23,16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滿前,其就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再
續約,但原告直到期滿後的6、7月才來拆除設備,而且其工
廠一直都在該處沒有搬離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
3月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為期3
年,每期服務費用1,680元,系爭契約嗣於109年3月期滿,
被告無意續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據,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
,應給付前開違約金及拆機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一年違
約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之該條約定內容「甲方(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原告)一年份之
服務費費用」,係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為前提
,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就擅自遷離系爭保全標的,但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已難逕採。
又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至何時,原告陳稱
契約是存續到被告請其拆除器材之日為止(本院卷第47頁)
,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前往拆除
器材,此與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等語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搬離云云,自難遽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契約期滿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解約,違反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云云。惟查被告固然自陳是以電話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6頁),但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屆
期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嗣後亦同」
之效果應在於「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者,契約期滿後繼續有
效」,此與被告嗣後是否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尚屬二事,無
從因此得出原告可依前開約定請求違約金之結論。
3、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至多只能認定兩造之間曾訂立系爭
契約,契約期滿後因被告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而繼續生效,
但契約後來仍已終止並經原告拆除器材。又因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年份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除前項情形外,乙方應將已收
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保全服務費用,連同保證金,於拆
除器材後返還,但拆除器材之費用參仟元由甲方負擔」。上
開約定既稱「除前項情形外」(即22條第2項所稱無正當理
由終止契約之情形以外)甲方仍應負擔器材拆除費用3,000
元,則無論被告終止契約有無正當理由,依系爭契約均應負
擔拆機費用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尚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