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道○號南向360.4公里輔助車道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
突然向左切入外側車道,適訴外人 葉忠仙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外側車道行至該
處,見狀為閃避甲車而往左切換車道,致與行駛在中線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89,00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係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
業經被告於與葉忠仙通電話(下稱系爭通話)時自承無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業經警方判定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明確,又葉忠仙在系爭通話中一再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誘導被
告,但被告未曾表示承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但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
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行進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葉忠仙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乙車,因故從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而撞上丙車,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鑑會109年2月2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乙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而原告主張乙車當時會向左變換車道
,是因甲車突然從輔助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所致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事件發生後,葉忠仙曾向警方表示其當時行駛在外側車
道,一部小客車從輔助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其感覺雙方約
僅5公尺距離,就急踩煞車,方向盤往左閃避並撞到丙車,
其不知道甲車部分是如何發生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被
告則向警方表示其當時行駛於輔助車道,因前方一部小客車
急煞,其也跟著煞車,其不知道是被哪一部車撞到,被撞到
後其往左看是看到乙車,其沒有發現丙車是從哪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81頁)。是由葉忠仙當時將「一部小客車」與「甲
車」分開陳述,未曾表示甲車就是該小客車,又稱不知道甲
車是如何發生等語,已難逕認被告確有駕駛甲車突然變換車
道之行為;又參諸被告當時自陳看到乙車在其左邊,及現場
照片顯示乙車是左側車身而非後側遭到撞擊(本院卷第87頁
),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車實有可能是在乙車的右方
,因乙、丙兩車碰撞而遭到左側的乙車波及,而非如原告主
張已變換至乙車之車道(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之事發經過亦同
此旨,可資佐參)。又丙車駕駛 陳韋任 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
行駛於中間車道,車頭剛超過乙車,就感覺乙車快速往其靠
過去,撞到其右側車道,其當時沒有發現丙車等語(本院卷
第77頁),是若果真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
告駕駛甲車突然變換到乙車車道」,當時緊鄰乙車且剛超過
乙車的甲車駕駛理應不至於全未看到甲車,則何以被告與丙
車駕駛於警詢時會不約而同均稱沒有發現對方車輛存在?在
此情形下甲車又何以會是左側車身遭到撞擊?均非無疑,益
見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難以遽採。
2、原告雖提出系爭通話錄音、譯文及通聯記錄(本院卷第17至
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主張被告在與葉忠仙通電話時
已自承突然變換車道云云,而被告雖不爭執有此通電話,但
否認曾承認變換車道等語。經查:
(1)遍觀系爭通話長達15分鐘(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之通話內
容,葉忠仙一再向被告表示當時是被告突然跑到其車道,其
為了保護被告、閃被告才出車禍,事情全都是其在扛,叫被
告要誠實、要出來幫忙,但被告先後僅答以「嗯」、「嘿」
、「我不知道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講我有在聽」、
「如果有我該負的責任我會負,但我現在不知道錯誤」、「
我也想不太起來」、「因為前面那台車子突然間煞車」等語
(本院卷第17至25頁),難認對葉忠仙所述已有承認或表示
認同之意。
(2)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葉忠仙詢問「怎麼突然間跑到外車道」時
,回答「因為前面的車子突然煞車,然後我也煞車」,可見
被告已經承認云云(本院卷第131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段錄音,結果顯示被告並非在葉忠仙講完「怎麼突然間跑
到外車道」之後,才作出上開回答,而是在葉忠仙講該句話
的同時就說出「因為前面的車子突然煞車,然後我也煞車」
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1頁),難認其所述是
在回應葉忠仙所述「跑到外車道」之事,且其回答內容也只
說自己煞車,並未說自己有變換車道。且被告在同一次通話
中既已表示自己不知情況、想不起來等語,自難因被告沒有
逐句明確否認葉忠仙所說的話,就以片段對話認定被告有默
認葉忠仙主張之意。
(3)再者,葉忠仙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第一時間之警詢當時,向警
方陳稱其不知道甲車是如何發生等語,已如前述,則何以其
於相隔許久後(依上開通聯記錄顯示系爭通話發生於000年0
月,距離系爭事故已將近半年)的電話中,反而能夠篤定系
爭事故是被告變換車道所致?非無疑問。而參諸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系爭通話是其跟葉忠仙說「你這樣都沒有證據」
,葉忠仙才去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再對照葉忠仙
於上開通話內容中一再主張系爭事故是被告變換車道所致,
要求被告負責之情形,堪認葉忠仙當時實係出於獲取有利證
據之動機,刻意撥打該通電話給被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通
話內容是葉忠仙有意誘導,並非無據,是葉忠仙於系爭通話
中所述既出於刻意誘導,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且無從認定被
告對葉忠仙所述有承認之意,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8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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