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26號
原告 陳韋升
被告 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裝修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014,000元。惟查:依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