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李貽宸 所有、並由訴外人 蕭媛華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3元(
含零件1,370元、鈑金拆裝工資7,601元、烤漆工資17,926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分別為甲車之左前車門與乙車
之右後照鏡相互擦撞,而非兩車之車身,此從甲車受損部位
並未沾黏乙車白色車漆即可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所
載維修項目均為乙車其他部位,而非右後照鏡,不應向被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蕭媛華之駕照、乙車行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10718674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67至91頁),核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稽,
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乙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與乙車發
生擦撞,致乙車右前側車身損壞,甲車左前車門受損等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73、85),可知乙車之撞擊點在右前側車身,再細繹
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蕭媛華於警方到
場後,分別指出甲車、乙車之撞擊點,被告當初所指撞擊點
在甲車左前車門、蕭媛華當初所指撞擊點在乙車右前車身,
且高度相當,亦與本院卷第83頁所附照片顯示兩車車身碰觸
之位置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行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事故發
生後,並未移動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乙車
之撞擊點確實為蕭媛華手指之右前側車身位置。再者,觀諸
卷附現場照片,兩車車身高度相當,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平行駕駛於不同車道,乙車右後照鏡倘確實為撞擊點,當
對應撞擊至甲車之左後照鏡,而非甲車之左前車身,被告所
辯,顯然已悖於事實。又兩車撞擊點均不明顯,尚且有賴被
告、蕭媛華以手指出,方能辨認,顯見撞擊力道非大,此亦
從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多為拆裝工資、烤漆工資,
而非零件更換之情,相互佐證,可見一斑,則在撞擊力道非
大,僅車身表面輕微受損情形下,甲車撞擊點未沾附乙車之
白色車漆,亦非與常情不符,尚難以此遽論本院卷第85頁照
片所顯示被告手指部位並非撞擊點,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之修理費用為26,903元(含零件1,37
0元、鈑金拆裝工資7,607元、烤漆工資17,926元),並提
出估價單、發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本
院核閱乙車維修項目為右前車門,與乙車實際受損位置相符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照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實際使用期限已逾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0÷(5+1)≒2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0-228)×1/5×
(5+0/12)≒1,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0-1,142=22
8】,加計鈑金拆裝工資7,607元、烤漆工資17,926元,合
計為25,761元(計算式:228元+7,607元+17,926元=25
,761元),是乙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761元為必要
。又因原告承保乙車駕駛人、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12,881元(25,761×50%=12,8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