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30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法定代理人 徐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2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16時4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斯時由訴外人 楊智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93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執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8年7月3日,約3年2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為101,209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折舊額為53,41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209÷(5+1)=16,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1,209-16,868)×0.2×38/12=53,416〕,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47,793元(計算式:101,209-53,416=47,793)。上開費用再與工資9,746元、烤漆42,983元合計,共為100,522元(計算式:47,793+9,746+42,983=100,522),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2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