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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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8元,及其中新臺幣59,095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電子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前將最低付款額繳付原告,並給付就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至帳款付清之日止之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095元及各該款項之利息,亦即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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