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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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即 董惠 如受刑人配偶受刑人 陳世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14882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旋經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受刑人尚有3年10月之徒刑尚待執行等語,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上開3年
10月之案件尚未確定,且本案僅屬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並非直接甚鉅,遽以未確定之他案率爾認定本案難維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實屬裁量濫用、逾越,況檢察官未詳述其中具體理由,理由不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又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世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4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旋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以受刑人另有3年10月之案件待執行,認若不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執崔字第1488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8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各經法院
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嗣又於100年9月間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下稱前案),經受刑人於偵查、前案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衡酌全卷相關事證後以101年度訴字5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始終未能自歷次偵查、審判及後續執行之結果,記取教訓,遵循法律秩序,改過遷善,甚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質更重,在在凸顯其極端漠視法令禁制之心態,雖本案僅為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未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然究屬刑罰制裁之禁止規範,受刑人無視施用毒品之禁令,仍然犯之,綜上足認本件如准其易科罰金,非但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審核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意旨,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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