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麟靈(原名潘冠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麟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麟靈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有肇事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
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因酒後騎車不穩追撞同向前方由 蔣高金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其對蔣高金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潘麟靈受傷後先經送往高雄市岡山區劉光雄醫院醫治,再轉送到義大醫院診治。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麟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至10、12至15、18、37頁)。
㈡、證人即到場執行酒測之員警 董冠宏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蔣高金鳳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其此次酒駕肇事造成被害人蔣高金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2×0.3公分及血腫等傷害(參偵卷第16頁所附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不表示願追究提告,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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