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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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春霖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羈押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春霖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然有卷內有相關人證及共犯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移重大,且被告此次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前也因竊盜案件甫於106年3月出監,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對被告是否參與犯罪部分做明確調查,押人取供並非現今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行為,監視器畫面中不明男子並未有第3款之情,被告否認是那個不明男子,然原審未對有利於被告之部分為考量。 呂學政 為被告之仇人,新仇舊恨已明白告知庭上,但未被採納,呂學政誣指被告,被告實難承受如此偏頗之心證,被告於92、93年上訴高院之強盜案件,亦有因仇而伊友人「 黃耀輝 」為共犯,該案亦可查證,被告羈押之理由已消滅,請准予交保及限制住居,定時報到。被告打算於交保限制住居後,將母親經營之雞排店遷回 景碩石磊 )場旁經營,做為更生、戒毒人之範例,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春霖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共犯之供述、被害人指述、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此次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再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6年3月10日出監,旋再涉犯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影卷第1、14、15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原審押票上未記載該羈押原因,本院認亦可參酌此節。而被告多次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遭誣指、否認為監視器中之不明男子、有利之證據未被採納及願意於交保後限制住居定時報到等情節,均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及量刑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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