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保冰袋1個、屏大薄鹽醬油1瓶,均已由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保冰袋1個、屏大薄鹽醬油1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26號被告吳世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保冰袋1個、屏大薄鹽醫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8元),得手後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欲離開賣場之際,行經收銀區出口處時警報器響起,嗣該賣場安管課人員 謝友智 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9月17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06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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