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包、巧克力貳包及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被害人 吳鴻馨 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之泡麵2包、巧克力2包及牙膏1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08號被告陳建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6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中原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泡麵2包、金沙巧克力2包及牙膏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6元),得手後即藏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前開賣場之人員吳鴻馨發現商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鴻鑫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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