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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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吳蕙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49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吳蕙玲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
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6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尚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
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60號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5年9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及仿冒商品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備註│├─────────┼──┼──────────────┤│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1件│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商標之外套││)││││2.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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