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9年3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2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秀郎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
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受刑人前既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緩刑之宣告,卻仍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0月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受刑人不思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仍再犯與前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判刑確定後,顯然未收警惕之效而欠缺自律。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罰金及緩刑之宣告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兼衡受刑人所犯對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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