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敬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敬成前已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詳後述),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將大幅降低,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後方之中正路上某處工地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正濱路口時,因警疑其有飲酒情事而將之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月6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④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尚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先後確定在案,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業工、月收入金額、須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臨時工為生,因同事邀約而飲用保力達補充體力,即騎車下班回家,請法院審酌被告家中有年老母親要靠被告賺錢照顧,及被告酒駕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給被告從輕量刑,有自新的機會,以後被告不再飲酒。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第11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可徵其猶不知悔悟,且造成用路人高度危險,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非應予減刑之事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