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只毛重合計零點柒參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為員警上前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吸食器1組之情事,然刑法之自首採得減主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2年內屬毒品調驗人口,依規定應定期接受採尿,嗣因被告斯時形跡可疑,員警乃上前盤問,並經警用電腦查詢後屬毒品調驗人口(行方不明),而由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故不論被告是否於採尿檢驗前先行坦承施用毒品,此犯罪事實只需待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爐即可查明,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一事,在本案而言,可謂迫於情勢而不得不為,即使合於自首之要件,仍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372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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