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張以寰 相對人 王述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現實提示請求付款,況伊已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如數匯款予相對人等語,然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惟系爭本票均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可考,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所載,並無從認定相對人未遵期提示,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所言自無足採。至抗告人所稱已清償乙節即始屬實,惟依前揭說明,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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