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再系爭贓物業經由副店長 陳孟琳 代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善門市領回(警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告蔡俊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2條(價值共新臺幣14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攜出超商外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陳孟琳於同日23時30分許清點貨架商品後發現有所短少,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曼秀雷敦軟膏」2條(業已發還陳孟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有「曼秀雷敦軟膏」2條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